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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返回列表 发布日期:2017.08.25

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的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有序的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机制,更好地发挥第三方评估在社会组织建设管理中的规范、引领和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是指受本市民政部门委托,重点对本市社会组织基础条件、内部治理、诚信建设、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等内容进行等级评估的工作机构,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市场中介机构和事业单位等形式多样的专业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市、区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

第三条 对评估机构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条件审核原则。承接本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的机构,需经过审核具备承接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条件(以下简称承接条件)。

(二)统一管理原则。北京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评估机构的承接条件进行统一审核和管理。

(三)统一标准原则。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承接条件标准和审核程序由北京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承接条件审核 

第四条 北京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组织评估机构承接条件的审核和管理部门。

北京市民政局组织专家成立评估机构承接条件审核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条件审核委员会),负责审核工作。

第五条 承接本市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开展评估工作必需的办公设施;

(三)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治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

(四)有与评估工作相适应、相对稳定的专业评估人才队伍,至少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应包括2名以上具有评估工作经验、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1名熟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会计师,2名专职工作人员;

(五)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成立不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拟承接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条件审核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接条件审核申请表;

(二)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工作人员(含聘任专家、会计师)名录、简介及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本机构及相关专家所获表彰奖励等荣誉证书(复印件);

(五)评估工作经历和业绩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对评估机构的承接条件审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向北京市民政局提交承接条件审核申请材料。

(二)初审。北京市民政局对提出申请的评估机构承接条件进行初审。

(三)考察审核。条件审核委员会对通过初审的评估机构进行考察和承接条件审核,考察结束10日内作出考察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机构。

(四)公示。北京市民政局将考察审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公示期内,对评估机构承接条件提出异议的,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五)公告。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复核无异议的,北京市民政局对具备承接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承接条件管理 

第八条 评估机构承接条件审核申请每年受理和审核一次。每年9月30日(含)前,评估机构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条件审核申请。12月31日前,北京市民政局做出审核结论并向社会公布具备承接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承接条件自公布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须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条件延续申请,重新审核承接条件。

评估机构应在承接条件期满前90日内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条件延续申请。申请承接条件延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评估机构承接条件延续申请表;

(二)近3年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和委托方绩效考核意见。

条件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由北京市民政局进行承接条件确认。延续承接条件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评估机构的专职评估工作人员每年应参加北京市民政局组织的评估工作统一培训,通过考核后方能参与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北京市民政局建立评估机构专职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学习和考核记录。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发生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变更和评估专家及工作人员调整的,应在变更或调整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北京市民政局办理备案。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利用评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评估机构承接的评估项目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

评估机构要教育引导评估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评估工作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自觉接受被评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的监督。

评估机构应定期将工作进度等情况向评估工作委托方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根据全市统一制订的评估指标、评价标准、程序规范,客观公正地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要加强评估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评估项目规范有序实施。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业务范围、住所、负责人、联络方式等,并接受被评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评估工作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评估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评估工作完成后,要单独制作评估项目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开展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工作不得向被评估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评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同意,评估机构不得对外公开发表或向他人提供评估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和研究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北京市民政局是市级社会组织评估任务的委托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的选聘和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区民政局评估工作的指导。

区民政局是本区社会组织评估任务的委托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的选聘和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民政局选定本级评估机构后,需将评估机构名单报北京市民政局备案。区民政局每年评估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评估等级4A级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名单报北京市民政局备案,并由评估机构向市评估工作专家委员会汇报评估工作情况并接受质询。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社会组织评估项目,通过招标、邀标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聘用承担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机构。评估机构在开展评估工作前应将参与评估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名单向评估任务委托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按照评估项目委托合同的内容,负责对评估机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北京市民政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评估机构的合同履行情况、社会组织的投诉情况和评估工作的规范性及遵守评估纪律情况进行检查、复核和绩效考核,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民政局建立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的信用记录,将绩效评价、违纪违规等情况纳入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的信用记录内容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予以行政约谈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北京市民政局可将其移出具备承接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严格履行委托合同或进行分包、转包的;

(二)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与被评估的社会组织串通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违反廉洁自律相关规定和评估工作纪律,接受被评估的社会组织宴请、馈赠的;

(四)违反规定向被评估的社会组织收取评估费用或者利用评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受到相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七)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被移出具备承接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的,整改期为6个月。经整改符合条件后可向北京市民政局重新提出承接条件审核申请。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与被评估社会组织之间有管理、利益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条件审核委员会的专家和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含聘用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承接条件审核的评估机构或被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在申请承接条件审核的评估机构或被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或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申请承接条件审核的评估机构或被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承接条件审核或评估结果公正的。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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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7.08.25

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的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有序的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机制,更好地发挥第三方评估在社会组织建设管理中的规范、引领和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是指受本市民政部门委托,重点对本市社会组织基础条件、内部治理、诚信建设、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等内容进行等级评估的工作机构,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市场中介机构和事业单位等形式多样的专业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市、区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

第三条 对评估机构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条件审核原则。承接本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的机构,需经过审核具备承接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条件(以下简称承接条件)。

(二)统一管理原则。北京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评估机构的承接条件进行统一审核和管理。

(三)统一标准原则。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承接条件标准和审核程序由北京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承接条件审核 

第四条 北京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组织评估机构承接条件的审核和管理部门。

北京市民政局组织专家成立评估机构承接条件审核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条件审核委员会),负责审核工作。

第五条 承接本市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开展评估工作必需的办公设施;

(三)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治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

(四)有与评估工作相适应、相对稳定的专业评估人才队伍,至少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应包括2名以上具有评估工作经验、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1名熟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会计师,2名专职工作人员;

(五)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成立不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拟承接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条件审核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接条件审核申请表;

(二)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工作人员(含聘任专家、会计师)名录、简介及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本机构及相关专家所获表彰奖励等荣誉证书(复印件);

(五)评估工作经历和业绩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对评估机构的承接条件审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向北京市民政局提交承接条件审核申请材料。

(二)初审。北京市民政局对提出申请的评估机构承接条件进行初审。

(三)考察审核。条件审核委员会对通过初审的评估机构进行考察和承接条件审核,考察结束10日内作出考察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机构。

(四)公示。北京市民政局将考察审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公示期内,对评估机构承接条件提出异议的,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五)公告。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复核无异议的,北京市民政局对具备承接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承接条件管理 

第八条 评估机构承接条件审核申请每年受理和审核一次。每年9月30日(含)前,评估机构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条件审核申请。12月31日前,北京市民政局做出审核结论并向社会公布具备承接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承接条件自公布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须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条件延续申请,重新审核承接条件。

评估机构应在承接条件期满前90日内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条件延续申请。申请承接条件延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评估机构承接条件延续申请表;

(二)近3年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和委托方绩效考核意见。

条件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由北京市民政局进行承接条件确认。延续承接条件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评估机构的专职评估工作人员每年应参加北京市民政局组织的评估工作统一培训,通过考核后方能参与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北京市民政局建立评估机构专职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学习和考核记录。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发生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变更和评估专家及工作人员调整的,应在变更或调整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北京市民政局办理备案。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利用评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评估机构承接的评估项目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

评估机构要教育引导评估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评估工作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自觉接受被评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的监督。

评估机构应定期将工作进度等情况向评估工作委托方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根据全市统一制订的评估指标、评价标准、程序规范,客观公正地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要加强评估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评估项目规范有序实施。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业务范围、住所、负责人、联络方式等,并接受被评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评估工作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评估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评估工作完成后,要单独制作评估项目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开展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工作不得向被评估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评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同意,评估机构不得对外公开发表或向他人提供评估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和研究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北京市民政局是市级社会组织评估任务的委托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的选聘和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区民政局评估工作的指导。

区民政局是本区社会组织评估任务的委托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社会组织评估机构的选聘和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民政局选定本级评估机构后,需将评估机构名单报北京市民政局备案。区民政局每年评估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评估等级4A级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名单报北京市民政局备案,并由评估机构向市评估工作专家委员会汇报评估工作情况并接受质询。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社会组织评估项目,通过招标、邀标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聘用承担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机构。评估机构在开展评估工作前应将参与评估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名单向评估任务委托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按照评估项目委托合同的内容,负责对评估机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北京市民政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评估机构的合同履行情况、社会组织的投诉情况和评估工作的规范性及遵守评估纪律情况进行检查、复核和绩效考核,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民政局建立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的信用记录,将绩效评价、违纪违规等情况纳入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的信用记录内容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予以行政约谈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北京市民政局可将其移出具备承接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严格履行委托合同或进行分包、转包的;

(二)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与被评估的社会组织串通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违反廉洁自律相关规定和评估工作纪律,接受被评估的社会组织宴请、馈赠的;

(四)违反规定向被评估的社会组织收取评估费用或者利用评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受到相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七)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被移出具备承接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的,整改期为6个月。经整改符合条件后可向北京市民政局重新提出承接条件审核申请。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与被评估社会组织之间有管理、利益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条件审核委员会的专家和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含聘用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承接条件审核的评估机构或被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在申请承接条件审核的评估机构或被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或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申请承接条件审核的评估机构或被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承接条件审核或评估结果公正的。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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